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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办法(试行)

    信息发布者:陆恩荣
    2017-04-24 14:53:00    来源:县招商局   转载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创新招商引资模式,提升招商引资成效,鼓励以代理招商(中介招商、委托招商)等方式开展招商引资,根据《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对象

    本办法所指奖励对象系引进云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财政性直接投资,并有正式登记注册手续的引资人,包括:企业、商会、协会、专业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不含政府部门及自然人)。

    第三条奖励条件及限制范围

    (一)凡申请奖励的招商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2.项目资金系引入省外、境外非财政性直接投资资金;

    3.项目到位资金额须在1亿元以上(引进境外资金,按资金到位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二)有下列情况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1.基础设施(社会投资的项目除外)、房地产、矿产资源采选及大型发电等项目;

    2.国家限制类及淘汰类产业项目;

    3.凡超出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规定的建设期限、项目合同规定的资金到位的最后期限的项目。

    第四条奖励标准

    (一)对代理招商(中介招商、委托招商)等模式的落地项目,按照经审核认定的实际外来投资到位资金每1亿元给予1万元奖励。

    (二)单个项目奖励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三)奖励以人民币支付。

    第五条项目资金到位认定

    (一)以货币出资的,须以现金汇入所投资企业(应为云南省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的开户银行账户并投入建设生产,且引资额已纳入云南省国内合作或外商投资统计。

    (二)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须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资价值进行评估,且引资额已纳入云南省国内合作或外商投资统计。

    第六条引资人备案登记程序

    (一)符合奖励条件要求的引资人,在申请奖励前,凭以下材料领取并填写《云南省中介招商引资人备案登记表》,办理引资人备案登记手续。

    1.项目投资者、招商项目受益者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或证明;

    2.引资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各州、市(滇中产业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对引资人资格条件进行初审,省招商合作局在收到《云南省中介招商引资人备案登记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引资人进行备案登记。

    (三)同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人。

    (四)投资人不能同时以引资人身份或委托他人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引资奖励。

    (五)根据工作需要,省招商合作局可与符合条件的引资人签订委托招商或代理招商协议,并直接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奖励的申报、审查、公示和审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引资人,在所引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要求后,由引资人领取并填写《云南省中介招商奖励申报表》,并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意见。

    (二)引资人将《云南省中介招商奖励申报表》及下列材料一同报项目所属州、市(滇中产业新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统一报省招商合作局审定。

    1.《云南省中介招商引资人备案登记表》;

    2.项目批准文件(包括项目核准、备案文件、环保评估批复复印件等);

    3.项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项目实际到位资金证明及项目投产经营证明(包括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5.招商项目受益方出具的证明;

    6.引资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引资机构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招商引资奖励申报审核工作每年进行2次。省招商合作局分别在每年度5月底和10月底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及引资人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查和征求意见,并对拟奖励的项目、引资人名单和金额在云南省招商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经公示无其他意见的,省招商合作局会同省财政厅对拟奖励的引资人名单、金额进行审定。

    第八条奖励兑现

    (一)对拟奖励的项目、引资人名单和金额,经审定同意后,由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向引资人下发奖励通知,并兑现奖励金。

    (二)在发出奖励通知六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奖金收入的应纳税款由引资人自行依法缴纳。

    (四)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追回全部奖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附则

    本办法自20155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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